會員自律公約

中華民國救護車協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督促會員恪遵法令、發揚自治神,提升專業形象與救護品質,茲訂定「中華民國救護車協會會員自律約」作為會員共同信守之準則。

第一條
凡本會會員均應簽署本公約,並以會員公司之名義為之,新會員申請入會及更換負責人或公司名稱時,亦同。
第二條
本會會員執行救護勤務應以民眾健康利益與安全為首要考量。
第三條
本會會員經營各項救護勤務及會員之負責人與受僱人執行救護務,應確實遵守「緊急醫療救護法」、「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辦法」、「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救護車及救車營業機構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救護相關法規及本約之規定辦理。
第四條
本會會員應共同信守下列基本之救護業務經營原則:
  • 守法原則:瞭解並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不得有違反或幫助他人違反法令之行為。
  • 專業原則:本會會員所屬公司之救護技術員,應隨實充實專業新、加強救護技能,並在法規規定之範圍內有效運用於其技能,提升醫療救護專業服務品質。
  • 公平競爭原則:會員之間不可相互破壞同業會員信譽、共同利益、削價競爭,不得以不當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其會員之業發展或參與公平之競爭。
  • 互助原則:本會會員本應發揮助合作精神,互相協助不得有破壞同業和諧、合理競爭秩序或其他不當競爭之情事。
  • 會員兼顧成本效益,並配合政府政策及法令規定,確實遵守各縣市政府訂定之收費標準收費
  • 經營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
第五條
本會會員不得以不正當方式招攬業務,經查證屬實者,本會將報相關主管機關依法懲處。
第六條
本會會員違反本公約時,查證屬實,得經本會審議委員討論後,通知該會員限期提出說明、補正改善或配合辦理,會員未期限內提出說明、說明理由不成立、逾期不改善、不配合辦理或情節重大者,如警告無效時,並得按其情節輕重,主動提衛生主管機關依法懲處。函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糾正。
  • 警告。
  • 停止該會員應享有之部分或全部權益。
  • 責任會員對其所屬人員為適當之處分。
  • 不再為該會員出具任何證明書。
  • 呈報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分。
前項處分,經限期履行而屆期未履行者,本協會得依本條之規再加重處分。
第七條
如有違反除依緊急醫療救護法及相關救護法規之規定受衛生主機關懲處外,情節嚴重者由本會審議委員以審議,會員可提申訴並請求審議會調處,違規情節重大者將予以開除會籍,會員絕無異議。
第八條
本理監事、各相關委員會委員或所屬之公司與相關審議案件有利害關係時,應行迴避。
第九條
本會受處分會員如認為審議會之決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處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檢附具體事證以書面向本協會申覆:
  • 決議結果顯與相關法令或自律規範不符者。
  • 決議程序存有重大瑕疵者。
  • 其他足以影響決議判斷之事由者。
  • 會員提出申覆並不停止處分之執行。
本會審議委員審理申覆案件時,得邀請申覆會員到場說明,於申覆送達後十天內,就申覆有無理由作成意見書,提報理事會重新論決議。審議委員決議維持原處分者,受處分人不得再行申覆。
第十條
公約經會員大會決議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簽約人:

會員公司名稱:

負責人: